案情简介: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红星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担任副主任期间,根据经营所工作分工,负责林政、防火工作。2011年以来,红星经营所与红星林业局签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责任状》,并按照上级要求,以经营所职工为主体,逐年与职工分别签订了《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将各年度所辖施业区的管护责任落实到人。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红星经营所签订了红星经营所施业区105林班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负责105林班该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在负责管护期间,被告人未严格按照管护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巡护不到位,对2014年1月初在红星经营所施业区105林班11小班内发生的重大盗伐林木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该林班小班内被盗伐鲜活桦树、杨树共计1033株,立木蓄积55.0262立方米,使国有森林资源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到公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分管经营所资源林政工作的林业企业管理人员和受红星林业局委托行使国家森林资源管护职权的林业企业工作人员,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有森林资源被破坏,造成鲜活桦树、杨树共计1033株,立木蓄积55.0262立方米的森林资源被盗伐,使国有森林资源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投案自首成立,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接受审判,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什么条件下免于刑事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和及时纠正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的错误追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无效劳动。免于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 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等等。追诉时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超过追诉时 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一经特赦,对罪犯不得再予追究。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这几种犯罪的追究以被害人等的告诉为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法定人员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诉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加之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