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如何进行正确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2007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长贵携带锯子窜至唐科林等人承包经营的大若冲山场内盗伐杉树2棵,背回家藏于自家屋后山中,同月8日被唐科林等人查获。经协商,由被告人陈长贵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长贵对此怀恨在心,便起意放火烧毁唐科林等人承包经营的小若冲山场。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长贵在其胞兄家与其母亲郑瑞连、胞兄陈长明、胞妹陈寨之、妹夫刘懂其等人闲谈时,因重提盗伐杉树赔偿损失之事,遭到亲友们的奚落和嘲笑后,被告人陈长贵心情烦躁,再次起意放火烧山报复唐科林等人。遂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持手电筒携带一次性打火机窜至小若冲中古脑山场山脊冬妹子土坟附近(该处的林木已被砍伐),左手从地上拾起一把干枯的杉枝,右手从上衣口袋掏出打火机将杉枝点燃,然后将左手中已被点燃的杉枝放在脚旁的一个干枯的杉尾上,确认山场已被点燃便转身逃回家中。经普迹镇人民政府组织本镇干部和当地村民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7时左右被扑灭。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烧毁森林面积57亩、杉木伐倒木3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78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贵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长贵认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是被告人陈长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和诱供;二是有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了浏阳市看守所收押被告人陈长贵时,被告人陈长贵体表正常、各关节活动自如、全身无伤痕的事实。因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贵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陈长贵定罪和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贵犯放火罪,有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说法:放火罪如何进行正确司法认定,放火罪能判几年
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该条已经被修改为危险犯,即达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或严重后果的,就既遂。
放火罪与意外火灾
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放火罪与焚烧个人财物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罪与破坏等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一罪和数罪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