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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刑事案例          2017-08-01 阅读:451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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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

1、2009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牧野区杨岗十字附近将张xx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整。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分局附近将段xx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和天语牌手机一部。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元整。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附近将何xx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70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海、杨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涛于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07年12月6日被释放后又重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玉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说法: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行为人公然实施多去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定刑也有别。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 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不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公然夺取财物,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务或者直接将财物抢走。也即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的项链而造成被害人颈部动脉血管受伤,或者夺取他人手中财物而只是被害人跌倒摔伤。在这种情况下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

其二,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

其三,如果行为人行为前本来并没有计划适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了转化,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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