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自动投案的认定
2015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侧路边一门面房开设赌博机厅,摆放七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招揽他人在游戏厅内参与赌博,并雇佣张某某等人在游戏厅内为参赌人员进行上分服务。同年11月9日,该赌博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游戏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次以上,陈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余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七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共计八个基本单元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6000元。
以案说法: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1、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情形,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情形,《意见》还设立了兜底条款。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
《意见》增加的第二种情形,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形迹可疑”型自首
对于《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某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此人即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这类情形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如某人运输毒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即将毒品埋在路边,该人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埋藏的毒品,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其他类似情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具体把握。
4、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意见》制定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亟需明确规范。
认为此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因行为人逃逸即规定加重处罚,表明刑法也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须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加重处罚。(3)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不必然引发鼓励肇事者逃逸的负面效果。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规定此种行为不属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依然执行得很好。这是因为逃逸与不逃逸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处罚结果差异较大。即使逃逸后又自首的,因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从宽,也不会出现量刑失衡。个别减轻处罚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2)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3)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量刑幅度内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动投案,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动投案的情形。(5)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经研究,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同时为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将此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5、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情形
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对亲属采用捆绑手段“送子归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也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的亲友“陪同自首”、“送子自首”无本质差别,犯罪嫌疑人亲属舍弃亲情而将嫌疑人交付国家审判,目的是使嫌疑人得到从宽处罚,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肯定和鼓励,因而应视为自动投案。
我们经反复斟酌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将此认定为自动投案既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破坏了人们对于自首的一般理念。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友是出于对嫌疑人的痛恨而实施“送子归案”等行为,并不要求对嫌疑人宽大处理,在量刑时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本案中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把握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陈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被告人陈某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陈某某却是选择了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认罪和悔改,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案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