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上诉
2006年7月7日夜,被告人吴兴龙伙同晋炎普(又名“狼娃”)、吴江峰(二人均已判刑)和孙洪奇(又名“四”)等人到佛光九龙角水库坝上李××经营的“××山庄”喝酒。23时许,被告人吴兴龙与晋炎普、吴江峰等人要求赊帐,并将酒瓶、茶杯、桌子、柜台等砸坏,在争执中李××持刀将晋炎普砍伤。时任佛光派出所指导员的宋××等人出警制止时,被告人吴兴龙、晋炎普、吴江峰对宋××进行围攻、谩骂和殴打。吴兴龙将宋××左眼打伤,直到府店派出所民警赶到以后,才将事态控制。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左眼眶侧壁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兴龙、晋炎普、吴江峰毁坏物品价值1069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兴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兴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龙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兴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兴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兴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案说法:寻衅滋事罪如何量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