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中跳楼身亡索赔学校88万
8月1日江苏南通,“1.16”初三男生家中跳楼身亡案开庭。死者母亲状告学校称,系班主任刁难体罚致孩子跳楼自杀,要求其公开道歉并索赔88万元。被告方则否认控诉。

今年1月1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南通市区花半里小区内发生一起惨剧。一名15岁的初三学生从22楼跳下,经抢救无效身亡。2017年1月16日原告正在上初三的孩子从家中跳楼自杀身亡。原告认为是班主任老师对孩子长期实施体罚,造成孩子情绪低落,期间还离家出走,最后导致孩子假期在家中跳楼自杀,要求班主任公开书面道歉,索赔各项费用88万。
原告代理律师表示,被告张某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老师,明知长期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讽刺性语言会伤害学生的人格尊严,但是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武断的要求吴某长期罚站至中考结束,其行为不仅贬损了吴某的人格和尊严名誉,还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学校仅对张某给予警告处分、作深刻检查。
而被告南通市第一初级中学,班主任张某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原告的指控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而且孩子的自杀行为发生在假期中。
原告律师在庭上宣读了部分微信内容,证明原告的孩子遭到张某的刁难体罚。但被告律师认为原告出示的并不是完整的信息,不足以完全采信。由于案情复杂,崇川法院观音山法庭将择日宣判。
学校或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是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无损害发生,谈不上责任承担。
第二,教育机构存在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教育机构未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第三,教育机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如果学生因老师的羞辱而自杀、自伤,显然学校存在过错,不能免责。作为教师应当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