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窃取单位财产
被告人余某是A公司的员工,2007年开始主管该公司热网供应工作,主要职责是抄表以及收取蒸汽价款。2007年6月,A公司开始向被告人赵某夫妇经营浆纱等业务的B公司提供蒸汽。根据双方约定,A公司在B公司安装了用于计量蒸汽用量的蒸汽流量表,蒸汽流量表显示的蒸汽用量是双方结算蒸汽价款的依据,蒸汽价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6日;余某是A公司方管理日常供热的联系人。但是,2009年4月至12月,在明知赵某在蒸汽流量表上动手脚以窃取蒸汽的情况下,余某不仅没有据实抄表,反而主动不再抄表,釆取编造数据的方法报至A公司并据此结算蒸汽价款。
法院判决: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窃取单位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余某明知赵某在蒸汽流量表上动手脚以窃取蒸汽,仍没有据实抄表,反而主动编造远远低于B公司实际蒸汽用量的数据,上报A公司结算价款,充分表明其有帮助赵某窃取蒸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同时该窃取行为正是利用了余某抄表、上报并结算蒸汽价款的职务便利。故在该期间,两上诉人共同利用余某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A公司的财物,构成共同职务侵占罪。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职务侵占罪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二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四是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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