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巨额钱款占为己有
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A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收房租款人民币39 000元占为己有。同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代理房屋出租,需向房主提前支付房租款为名,从该公司领取房租款人民币18 335元后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张某下落不明。同年8月3日,被害单位A公司发觉上述情况后报警。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法院判决: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巨额钱款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某身为金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其占有本单位的房屋租金39 000元及从本单位财务处领取人民币18 335元后占为已有的事实,其供述内容翔实,并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已有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如下判决: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7 335元,发还被害单位A公司。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知,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素包括:
一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四是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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