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考被判管制
2016年5月29日上午,贺某玉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交给贺某。当天下午,贺某代替贺某玉到南华大学红湘校区第三考室参加考试。下午4点,巡考老师当场发现贺某替考的事实,便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6年5月30日贺某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为,贺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判处贺某、贺某玉两人管制6个月,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罚管制的相关规定
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2)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担任领导职务、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本案中,贺某、贺某玉犯代替考试罪,二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院判处贺某、贺某玉两人管制6个月,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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