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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馍中加入甜蜜素,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事案例     马友泉     2018-04-06 阅读:388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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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加工馍中加入甜蜜素

2015年以来,刘某在某村无证经营一馍店。2016年夏,刘某为使自己馍店里蒸出的馍口感更好、卖的更快,在每次和面做馍时在面粉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甜蜜素(环已基氨基磺酸钠)。2017年3月28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刘某经营的馍店进行检查并对刘某生产的馍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从刘某生产的馍中检出环已基氨基磺酸钠0.0871g/kg。

法院判决:在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甜蜜素,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刘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甜蜜素,足以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律师说法:加工馍中加入甜蜜素,足以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案中,刘某为使自己加工的馒头口感更好,卖相更好,在馒头加工过程中加入甜蜜素。甜蜜素作为食品添加剂,不是非食品,因此,刘某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但是,刘某添加的甜蜜素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刘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依照两高解释的规定,对刘某应同时使用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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