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越南盾
巴某(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4、5月份借用连某(另案处理)的工场作为窝点,雇用彭某、袁某(已判刑)等人伪造货币越南盾。彭某在明知巴某伪造货币越南盾的情况下,仍受其雇佣,在2016年2月至案发期间,负责印制面额20万、10万越南盾的晒印、装卸、校正假越南盾PS板和上PVC塑料膜等工序。2016年5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巴某、袁某,并捣毁该伪造货币窝点,在现场查获面额20万假越南盾成品、面额10万假越南盾半成品、越南盾胶版以及伪造货币机器、原材料等一批。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现场查获的面额10万越南盾共1950张,属半成品,均系假越南盾;面额20万越南盾共54060张,均系假越南盾,总面额折合人民币3200946.66元。
法院判决:伪造外国货币,构成伪造货币罪
彭某在明知他人伪造越南盾的情况下,仍受他人雇用参与伪造越南盾,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说法:受雇伪造外国正在流通的货币,以伪造货币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本案中,彭某明知巴某在实施伪造越南盾的违法行为,仍受雇于巴某,负责晒印、装卸、校正假越南盾,伪造越南盾折合人民币3200946.66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伪造货币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亦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伪造外国货币的,犯罪数额依照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所以,彭某伪造越南盾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所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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