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对方反抗未能与之发生性关系
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邹某以搭顺风车及外出吃烧烤为由,让杨某(女,2000年09月10日出生)坐上其驾驶的白色夏利小车,后驾车沿乡道(老马路)行驶至一乡镇买东西。买完东西在返回杨某家途中,邹某在经过一处三角坪时故意驾车沿省道(新马路)行驶,将车行驶至新马路旁一条偏僻无人的岔路上,在车上强行用手摁住杨某肩膀并拉扯其肩膀处衣服,另一只手抚摸其后背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的强烈反抗,脸部被杨某抓伤。邹某见状遂以金钱诱惑,均遭杨某拒绝,后杨某以喊人、拔车钥匙、抢电话等方式致邹某的行为未能得逞。
法院判决: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即构成强奸罪,未得逞的以未遂量刑
邹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并着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说法:强奸未遂的,以强奸罪论,可依强奸既遂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属实行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就构成强奸罪。本案中,邹某以暴力手段压制杨某反抗,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邹某已着手实施了强奸行为,即构成强奸罪。但因杨某激烈反抗,邹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邹某成立未遂犯,对邹某量刑时可依强奸既遂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相信律师,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