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将单位收取的费用给企业使用并谋利,构挪用公款罪吗
杨某某身担任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8日、10月6日先后两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所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72万元及人防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共计122万元,挪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从中非法谋利16.68万元。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案发后,已将非法谋利16.68万元交检察机关。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说法:将单位收取的费用给企业使用并谋利,构挪用公款罪吗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在其担任该职务期间,将本单位所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及人防工程保证金挪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共计122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特征。在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认定是,还应结合其主观态度和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作出判断,在量刑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来作出准确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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