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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019-07-31 阅读:336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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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案件事实:

        上诉人何淑红自诉钱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9)冀0921刑初79号刑事裁决书,上诉人何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淑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79号刑事裁定,对上诉人何淑红的案件立案审理,追究钱某1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钱某1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8年5月25日沧县法院作出(2018)冀0921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钱某1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同时要求中院追究钱某1在2017年1月7日用车撞人,故意杀人罪,追究2017年1月7日敲诈勒索恐吓威胁罪。二审审理期间,钱某1亲友及代理律师,强烈要求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中院赵法官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沟通调解,而在钱某1羁押期间,其仍伙同他人故意将其名下财产和肇事车辆转移到其子钱某2名下。2018年8月2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刑终41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二、钱耀园在沧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违背在开庭日自己的赔偿承诺,自己本人是在押人员,却在无权转移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和车辆,其子钱某2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在场,明明知道其父钱某1已承诺赔偿,可在本院判决生效后转移其父钱某1的财产和车辆,明明知道触犯了法律,以身试法。综上,被上诉人已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何淑红向一审法院控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自诉人何淑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921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钱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钱某1先行羁押十七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钱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淑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钱某1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冀09刑终4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终415号刑事裁定书于2018年9月4日生效。本案自诉人何淑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执行立案,被告人钱某1仍在沧州监狱服刑。自诉人向本院提起控诉时提交“钱某3”的车辆(原号牌号码为J6323L)变更登记查询信息,变更日期为本院执行立案之前的2018年8月1日。自诉人同时提交了2018年12月17日沧县公安局案管中心作出的沧公案管不立告知字[2018]第0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法院审查认为:

        自诉人未提交被告人在执行期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对自诉人何淑红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光华律师点评:

本文标签: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危害公共安全罪-光华律师团

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二审生效判决于2018年9月4日作出,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执行立案,案涉钱某1(钱某3)名下车辆变更为钱某2的日期于2018年8月1日,变更车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和执行立案之前,故上诉人何淑红未提供出证据证明钱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上诉人何淑红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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