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现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某,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利、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派出所北物流园西大门口于某的车上,因索要欠款一事和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张某1鼻部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鼻部双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韩某同意被告人高某的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化解矛盾,取得谅解;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派出所北物流园西大门口于某的车上,因索要欠款一事和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张某1鼻部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鼻部双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案、谅解书、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