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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传销活动罪,柳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案例          2021-04-22 阅读:201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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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柳某,女,19715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分别于20191224日、20201222日、2021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安维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21日以东丰检一部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安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2017年经东丰县居民刘某1(另案处理)、柳河县居民邱金华(网上追逃)介绍加入河北华华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告人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东丰县东丰镇“珍馨养生会馆”内以理疗可以治疗疾病的名义,吸引顾客进店体验,进而宣传华华公司产品,并组织部分进店体验的人员前往四平市、阜新市等地参加华华公司的产品会,诱导参会人员投资购买华华公司产品(按照购买金额分为ABC三级会员),购买产品获得其成员资格后,主要以发展下线购买公司产品获得推荐奖的方式盈利。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的账号处于华华公司传销组织第104层,其账号共计直接、间接发展下线26134人。被告人柳某以发展下线获得推荐奖励的方式非法获利37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组织、领导以推荐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华华公司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让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委托家属将违法犯罪所得376200元予以上缴。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展下线人数认为有32人不是其发展的下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安维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4.被告人柳某积极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明显;5.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2017年经他人介绍加入河北华华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被告人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东丰县东丰镇“珍馨养生会馆”内以理疗可以治疗疾病的名义,吸引顾客进店体验,进而宣传华华公司产品,并组织部分进店体验的人员前往四平市、阜新市等地参加华华公司的产品会,诱导参会人员投资购买华华公司产品(按照购买金额分为ABC三级会员),购买产品获得其成员资格后,主要以发展下线购买公司产品获得推荐奖的方式盈利。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的账号处于华华公司传销组织第104层,其账号共计直接、间接发展下线26134人。被告人柳某以发展下线获得推荐奖励的方式非法获利37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委托家属将违法犯罪所得376200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黄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柳某发展下线情况一览表、卷宗说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华华传销组织报案人情况统计表、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保管清单、柳某违法所得结算票据、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崔某、戴某、熊某、王某1、王某2、季某、孙某1、窦某、汪某、耿某、张某1、邵某、金某、苗某、陈某、朗某、刘某2、李某1、刘某3、孙某2、邹某、李某2、张某2证言、证人李某3证实材料、证人张某3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王某3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华华公司产品照片、王某3培训证复印件、证人姜某证言及其发货单、证人董某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刘某4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王某4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收款记录截图、个人账目记录、证人于某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郭某1证言及其护林公司商城发货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张某4证言及其商城注册情况截图、证人刘某5证言及其账号ID截图、证人郭某2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账号ID截图、证人杨某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证人代晶证言及其账号ID截图、证人刘某6证言及其收据复印件、证人张某5证言及其账号ID截图、购物清单、证人刘某7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张某6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王某5证言及其账号信息截图、证人孟某证言及其发货单、证人张某7证言及其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葛某证言及其存折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证人隋某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张某8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王某6证言及其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柳某提出其发展下线人数并非为公诉机关指控的134人,该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安维芳提出的被告人柳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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