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现役士官,武警下士,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因涉嫌逃离部队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离部队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长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因不服从时任钦州市二班副班长周某强的工作安排,二人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张某称腰痛要求去医院检查,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安排人员带其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2017年12月12日,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提出回河北省保定市进行检查治疗,向部队请假七天获得批准,时间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请假期满后没有按期归队。之后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指派干部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联系张某及其父亲张某,告知逾假不归队的后果,希望张某尽快归队,但张某及张某以继续留在保定市治疗为由,不肯归队。后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先后三次派出干部前往保定市与张某的家属沟通,劝说张某返回部队,但张某拒绝归队。直至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然没有归队,逃离部队时间持续4个月22日。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现役士官,违反兵役法规,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逃离部队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辩解意见如下:其被周某强打伤后,其向部队领导请假回保定市检查治疗,部队领导说回去检查如果没有问题七天后回部队,其父亲也与部队领导说好如果有问题假期延续,由于其在保定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卧床休息,所以其没有在请假七天后归队是有原因的,其不构成逃离部队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认定被告人张某有逃离服兵役的目的无证据支持。被告人需要住院治疗而延误了归队的时间,钦州市边防支队对此次事件的处理,让被告人及亲属对钦州市边防支队产生了不信任,不相信部队能够公正的处理打架事件以及能及时为张某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2、张某逃离部队并未达到情节严重。张某住院期间的时间不能计算在逃离部队的时间内,张某出院后,医生明确医嘱要求其卧床休息,误工期最短需要60天,即使张某主观有逃离部队的故意,其逃离的期限应当最早自2018年3月2日计算,至张某被拘留时,其逃离部队的时间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逃离部队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因不服从时任钦州市二班副班长周某强的工作安排,二人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张某称腰痛要求去医院检查,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安排人员带其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也到解放军三0三医院进行检查。由于对医院的诊断结果不满意,2017年12月12日,张某及其父亲张某提出回河北省保定市进行检查治疗,向部队请假七天获得批准,时间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4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请假期满后没有按时归队。2017年12月20日在保定市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时间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被告人请假期满之后,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指派干部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联系张某及其父亲张某,告知逾假不归队的后果,希望张某尽快归队,但张某及张志强以继续留在保定市治疗和认为部队对事件的处理不公为由,不肯归队。后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先后三次派出干部前往保定市与张某的家属沟通,劝说张某返回部队,但张某拒绝归队。直至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然没有归队,逃离部队时间持续4个月22日。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强打架事件发生以后,钦州市边防支队勤务中队对周建强给予了行政警告处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对张某受伤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了对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的答复以及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关于追究张某逾假拒不归队法律责任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认为被告人张某逾假拒不归队已达4个多月,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接受钦州市公安边防支队翟某提交的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于2018年5月10日决定对张某逃离部队案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张某出生于1995年12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入伍通知书、政治考核表、边防部队士官学校命令,证实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通过士官直招方式入伍,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士官学校选取为初级士官,授予武警下士警衔。5、士官请假报告表,证实部队批准张某请假时间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8日。6、医院DR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17年11月20日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意见腰椎骨质未见异常,12月3日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意见是腰椎MRI检查未见异常,12月4日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1.L4-5右侧椎弓某部骨折;2.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当日入院治疗。12月7日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意见是腰椎MRI检查未见异常,12月8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要部软组织挫伤;2、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3、L4-5右侧椎弓某部骨折待排。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12月9日经解放军三0三医院影像CT诊断为: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影像MR诊断为:腰椎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12月14日经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2017年12月20日经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腰椎MR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12月14日经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2017年12月20日经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入院进行中医康复治疗,12月31日出院。7、张某申诉材料,证实张某向钦州市边防支队申诉其被二班副班长周某强打伤,希望部队依法依规给他一个公平处理意见。8、违纪意见报告书、登记表、诫勉谈话记录,证实钦州市边防支队于2018年1月27日就张某与周某强打架事件,决定给予周某强行政警告处分、对勤务中队副中队长凌某、政治指导员林某和进行诫勉谈话。9、关于对张某同志提出申诉的答复、邮政快递回执,证实钦州市边防支队告知张某已经逾假不归队,要求张某立即归队配合调查,并告知逾假不归队的相关规定,由凌某于2018年2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寄给张某。10、告知书、邮寄回执,证实钦州市边防支队于2018年2月25日对张某作出留用察看6个月的处分决定,已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11、申诉材料二份,证实张某及其父亲张志强因不服钦州市边防支队对张某作出的留用察看的处理意见,二次向国家边防局申诉。12、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钦州市边防支队于2018年3月7日就张某、张某的申诉材料向广西边防总队说明情况。13、凌某、刘某、乔某磊与张某、张某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钦州市边防支队几位领导通过短信、微信多次通知张某及其父亲张某,要求张某回归部队以及张某逾期不归队的法律后果。14、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13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民警到张某家中抓捕张某,张某不配合公安民警执法,辱骂殴打公安人员。15、自述材料三份,证实公安民警苏某、吴某、雷某在抓获张某时,被其反抗辱骂、咬伤吴某的耳朵、苏某上门牙被撞裂及唇部撞出血、雷某被撞鼻梁骨的经过。16、翟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张某逾期拒不归队,涉嫌逃离部队的经过以及2018年5月2日至5日,钦州市边防支队蒋某副支队长带领其和警训科乔某磊科长组成工作组一行三人到河北保定市对张某开展劝返工作的情况。17、乔某磊科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8年1月21日至26日陪同吕飞参谋长到河北保定市的具体情况以及2018年2月6日至13日陪同吴希军支队长到河北保定市的具体情况。18、刘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张某逾期拒不归队,涉嫌逃离部队的经过。19、凌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张某逾期拒不归队情况进行说明。20、办案说明二份,证实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南一大队办案民警对张某进行讯问期间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像的方式是直接将光盘放进刻录机后进行直录,期间没有对讯问录像进行任何修改、剪切等处理,在讯问期间为张某提供必要的饮食,并无故意拖延不给其必要饮食的情况。21、钦州市边防支队情况说明五份,证实张某的《士官请假报告表》打印字公安边防部队一体化平台应用门户;张某、张某的申诉材料和信访材料通过公安边防一体化邮箱由广西边防总队警务处袁某宁参谋发给刘某,由刘某打印,张某的部分申诉材料由张某通过微信发给刘某,由刘某打印;两份情况说明,由支队在收到张某、张某申诉材料后,经过调查作出的说明,通过公安边防部队邮箱上报广西边防总队警务处袁某宁参谋邮箱。2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7年11月被分配到钦州市服役。其在2017年11月份的时候被二班的士官周某强殴打了,具体情况已经将申诉材料交到边防支队、广西边防总队、公安部边防局、广西武装部、河北武装部等部门。当时其向边防支队的参谋长请假离开部队的,请假的期限是七天,如果在七天之内其的身体没有大碍就按时归队,如果检查出身体有问题需要治疗就延长假期,这是参谋长口头向其父母承诺的。其假期满后是其父母代其向部队的领导续假的,具体其不清楚。部队不管其,其在部队被人打了也是白打,部队不给其做伤情鉴定,父母接其离开的时候,部队领导说殴打其的周某强已经被撤职了,但据了解周某强还没有被撤职,其也没有得到周某强和他的父母的道歉,所以其离开部队后没有回去报到。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购买机票、退票详情,证实张某于2017年12月14日购买机票准备返还部队,同月18日因住院退票。2、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张某保证书,证实张某保证不再上访。4、张某悔过书,证实张某对违反部队纪律诚心悔过。5、2017年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征兵工作条例,证实入伍时张某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符合征兵的身体质量要求,没有腰椎间盘突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经过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辨双方的意见,听取公诉机关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诉机关对有瑕疵的证据进行了补强,本院已排除了本案存在非法取证和搜集证据不合法的情形。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已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逃离部队罪的问题1、被告人张某是否符合逃离部队罪的主体资格逃离部队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范畴,刑法第四百五十条规定: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学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通过士官直招方式入伍,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士官学校选取为初级士官,授予武警下士警衔,至被逮捕时属于军人,符合逃离部队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逃离部队的行为依照法律服兵役的军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兵役法规,履行兵役义务。被告人张某经请假离开部队进行身体检查,批假时间为七天,期满后没有取得批准续假的情况下逾期拒不归队,至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然没有归队,逃离部队时间持续4个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客观方面实施了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3、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逃离部队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部队对其被殴打的事情没有公正处理以及需要卧床休息为由,在请假期限逾期后拒绝返还部队,在部队多次派员到河北保定市,其目的动机是想以逃离部队来要挟部队解决其个人的诉求,具有侵害国家兵役制度的直接故意。综上,被告人张某符合逃离部队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逃离部队罪。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没有逃离部队的主观故意、逃离部队的情节不严重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逃离部队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请假七天期满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部队准许其续假,应当在假期满后按时归队,其在2017年12月31日从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出院后经部队领导多次劝返仍拒绝归队。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一切行动听指挥,其以需要卧床休息拒绝归队的理由不成立。其逃离部队的时间从批准的假期期满后第二天算起,至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然没有归队,逃离部队时间持续4个月22日,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已排除了存在非法取证和搜集证据不合法的情形,能作为证据适用,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现役士官,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逃离部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逃离部队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逃离部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