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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酒驾处罚标准,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案例          2021-04-25 阅读:150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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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1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4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4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0205521时许,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临清市烟店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时,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量刑建议均未辩解、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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