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大同市云冈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大同市云冈区安新花园**。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某。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
指定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安新花园3栋1单元501号家中自杀,其将门窗紧闭后将厨房天然气软管割开使气体溢出,在此过程中,张某在客厅使用手机接打电话时,发生爆炸,导致其客厅、南北卧室窗户从高空坠落,使被害人张某、杨某两辆轿车受损。经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客车(车牌号晋BTQ6**)评估损失为人民币4490元;被害人杨某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BAY0**)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060元,安新花园3-1-501室、3-1-401室评估损失为99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打开天然气的方式进行自杀,发生爆炸,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过失导致爆炸,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故欲在其大同市云冈区安新花园3栋1单元501号家中,通过释放厨房天然气自杀。后被告人张某用刀将天然气输气软管割开,在天然气释放过程中到客厅边吸烟边接打电话,引发天然气爆炸,导致其客厅、南北卧室窗户从高空坠落,造成被害人张某、杨文海停在楼下的两辆轿车受损。经价格评估,被害人张某的汽车的评估损失为人民币4490元;被害人杨文海的汽车的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060元;该楼3-1-501室、3-1-401室评估损失为9992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杨文海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面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同煤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张文叶、祁华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闫某、李某、祁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