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绥芬河市贪吃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的父亲刘某6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4,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10月9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2020年2月11日,本院报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2020年2月15日,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11月23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在常态化防控的情形下可科学防控,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开始营业,被告人林某系股东之一,负责该餐厅管理。2018年4月11日,该餐厅重新设立登记为绥芬河市贪吃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该餐厅管理。该餐厅经营过程中,始终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且没有白酒生产调制等资质。林某聘用没有酿造调制酒类资质的俄罗斯人,使用酒精调制勾兑白酒在餐厅销售。2016年10月左右,林某安排他人在市面上没有买到食用酒精,于是找张某1帮忙购买,张某1又联系到马某,马某又以人托人方式联系购买酒精。在此过程中出现差错,导致购买了甲醇。林某对所购买的酒精是否为食用酒精,是否安全等未认真核实,未对该餐厅自制酒类产品制作过程、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管理,也未按照餐饮行业规定对进货原料等进行相关登记备查。致使该餐厅后期调制勾兑樱桃酒、枸杞酒、柠檬酒过程中,误将甲醇当成食用酒精使用。2018年7月4日晚,被害人刘某1及其家属在餐厅就餐时,仅刘某1饮用了两杯该餐厅自制樱桃酒,次日早晨即出现甲醇中毒症状,于2018年7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该餐厅自制樱桃酒、枸杞酒、柠檬酒中甲醇严重超标。经鉴定,刘某1符合生前因甲醇中毒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涉案樱桃酒照片;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材料、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等;证人张某1、马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销售的樱桃酒中甲醇含量的四次鉴定,前后结论相差巨大,违反科学常理。认定樱桃酒中甲醇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四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为有合法资质,但鉴定结论却相差巨大,应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3.犯罪主体指控错误,被告人林某没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建议认定被告人林某无罪。
辩护人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不具备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2.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三次鉴定均是对于出现过管理真空的样品酒及查封酒进行的鉴定,餐厅经营至今未发生过意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林某出资35万元,贾某出资15万元,开始经营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日,林某注册成立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巴某列尼卡·弗拉迪斯拉夫(俄罗斯国籍),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半年左右,巴某列尼卡·弗拉迪斯拉夫因餐厅不挣钱,回国后再没有回来。2018年4月11日,林某成立了绥芬河市贪吃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继续经营乌克兰西餐厅,贾某撤股。2016年10月,厨师巴某列尼卡·弗拉迪斯拉夫(俄罗斯国籍)提出用俄罗斯酿酒方法,用食用酒精泡制酒销售。林某同意后,找张某1帮忙购买食用酒精,张某1又联系到马某,马某又以人托人方式联系购买食用酒精。在此过程中出现差错,导致购买了4桶甲醇。该餐厅经营过程中,始终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且没有白酒生产调制等资质。林某对所购买的酒精是否为食用酒精,是否安全等未进行核实,未对该餐厅自制酒类产品制作过程、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管理,也未按照餐饮行业规定对进货原料等进行相关登记备查。2017年12月,林某聘用没有酿造调制酒类资质的俄罗斯人谢某1任厨师,谢某1使用食用酒精泡制樱桃酒、柠檬酒、枸杞酒过程中,将餐厅之前购买甲醇当成食用酒精使用。2018年7月4日晚,被害人刘某1及其家属在餐厅就餐时,仅刘某1饮用了两杯该餐厅自制樱桃酒,次日早晨即出现甲醇中毒症状,于2018年7月5日被先后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7月6日21时许,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刘某1血液中甲醇含量为96.7mg/100mL,心脏血中甲醇含量为4.3mg/100mL。经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死者刘某1符合生前因甲醇中毒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总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生前所饮用的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销售的自制樱桃酒中甲醇含量严重超标。
2018年10月9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讯林某,当日林某到绥芬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林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刘某6、蔡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林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5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林某的到案过程。
2.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物品移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延期通知书。证实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7日将本案移交绥芬河市公安局的情况。
3.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证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调查的事实。
4.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某熊乌克兰餐饮有限公司设立情况。
5.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结账单。证实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4日乌克兰西餐厅的销售情况,被害人刘某1于2018年7月4日在该店消费。
6.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记账本。证实涉案甲醇的特征及来源。
7.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樱桃酒、柠檬酒、枸杞酒的特征。
8.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证实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自制白酒违反相关规定。
9.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6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绥芬河市公安局通知有人在绥芬河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就餐后,出现食物中毒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调查情况,依法对该餐厅经营场所进行查封,对剩余涉嫌引起食物中毒的樱桃酒、柠檬酒、枸杞酒用胶带封好后粘贴封条并现场封存扣押。由疾控中心人员对涉嫌引起食物中毒的樱桃酒进行抽样检测。2018年7月13日,由于担心现场封存的酒丢失,且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备储藏条件。经两局研究决定,将现场封存的酒移送至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物证室保存。2018年9月7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和涉案物品一并移交绥芬河市公安局。
10.绥芬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6日下午接到刘某3报警后,出警及通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疾控中心到现场处置情况。此案件在没有确定中毒原因的情况下,先由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在现场,绥芬河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刘某1饮用的樱桃酒进行取样后由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白酒进行了封存扣押,并决定在现场进行保存。2018年7月13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进行现场勘查,由于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备保管酒类产品的场所,为了防止涉案物品丢失,经两局协商决定,将现场封存扣押的白酒转移至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物证室进行保存。2018年9月7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件移交绥芬河市公安局,并对扣押的酒办理了移交法律手续,继续在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物证室保存至今。
11.绥芬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3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保存在现场的白酒转移至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物证室进行保存至今,期间工作人员对扣押的酒抽取了两次样品进行鉴定。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物证室位于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办公区,由专人负责看管,室温为室内常温。
12.绥芬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后,由于出现人员死亡的情况,绥芬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此案的同时,立即对此案进行了先期调查,为了固定相关证据,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经侦查确定了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经营者是林某,并拨打林某手机号(138××××****)依法对林某进行传讯。2018年10月9日,林某到绥芬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3.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一张、住宿发票复印件一张、火车票复印件二张、定额发票复印件二张。证实送检人员张某2往返的车票及住宿费的情况。
14.绥芬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五份。分别证实秦某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工作情况;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检取样时,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抽样日期错写为2018年8月15日,实际抽样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绥芬河市疾控中心单位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30天;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监控录像储存时间为20天,2018年6月6日的监控录像已不存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监控录像显示,2018年6月16日16时50分有一名男性、两名女性俄罗斯人在餐厅一楼右侧第二张桌就餐,约19时许该就餐的俄罗斯男子通过餐厅厨师谢某1从餐厅购买了2瓶(矿泉水瓶)餐厅自酿的樱桃酒后装到自带的包里离开了餐厅。
15.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7月6日,在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现场对餐厅自酿酒封存情况;2018年7月13日,对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封条保持完整。
16.绥芬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19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在物证保管室对扣押的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自酿酒取样送检的经过。
17.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14日,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绥芬河市公安局对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自制樱桃酒提取样品送检的经过。
18.公安机关抽取样品说明。证实绥芬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刘某7、孙某程和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工作人员魏某、孙某为查明案件事实,2018年9月19日在见证人胡某1的见证下,在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扣押的某熊餐厅自制的三种酒提取样品送检,试管共8管,其中樱桃酒4管、枸杞酒2管、柠檬酒2管。
19.抽取样品说明、送检工作说明、鉴定委托书。证实2020年11月5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保管在绥芬河市疾控中心六楼接收及处理室剩余樱桃酒提取送检样品的全过程。同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扣押的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自制的樱桃酒提取送检样品的全过程,以及送检的全过程。
(二)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开始营业,2016年10月和11月林某两次委托我,我委托马某购买食用酒精。我建议林某开个饭店,并帮助林某装修、管理餐厅,贾某后来撤出了,林某为法人。饭店出事后,我帮着联系出兑给王某8,一共10万元,给林某了。
2.马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委托张某1,张某1委托我于2016年10月份购买四桶食用酒精,2016年11月份购买六桶食用酒精。
3.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马某让我购买食用酒精,我委托亲属王某1购买了4桶食用酒精。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马某又找我买食用酒精,我联系王某1,王某1把卖酒精人的电话告诉我,我打电话联系又买了五、六桶食用酒精。
4.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曲某委托我购买食用酒精,我联系付某购买食用酒精的经过。20天后,曲某再次找我购买酒精,我告诉曲某卖家电话号,让曲某自己联系购买。
5.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王某1委托我购买4桶酒精,我从兴盛干调批发店拿了2桶,又联系牡丹江市东发干调批发店田某1,购买了2桶,并将这4桶酒精送给王某1的经过,同时证实2016年王某1再次找我购买酒精,我将田某1的电话告诉了王某1。
6.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销售给付某2桶酒精油,也向绥芬河市兴盛干调销售过酒精油。我没有卖过食用酒精,只销售过酒精膏和酒精油。酒精油是甲醇兑水构成。
7.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以后,付某到我经营的兴盛干调店串过2桶酒精油,酒精油是从牡丹江市东发干调田某1处购进的,兴盛干调店未销售过食用酒精。
8.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晚被害人刘某1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饮用的俄式自酿樱桃酒是我于2018年5月末酿制的,6月中旬开始销售。酿制樱桃酒的酒精是餐厅提供的。
9.田某2的证言。证实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实际经营者是林某,我在餐厅担任翻译和出纳工作。
10.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实际经营者是林某,我在餐厅担任前台主管。餐厅销售的樱桃酒、枸杞酒、柠檬酒是厨师谢某1酿制的。2018年7月4日晚,餐厅203卡台的客人点了200克樱桃酒,是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点的。
11.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担任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兼职会计,餐厅实际经营者是林某。
12.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担任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烤串师傅,餐厅实际经营者是林某,餐厅销售的樱桃酒是厨师谢某1酿制的。
13.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初担任某熊乌克兰西餐厅服务员,7月4日,餐厅203卡位来了6、7名客人,用餐一小时左右,203卡位一位女客人点了100克樱桃酒。
14.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6月27日到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当服务员,大堂经理是王某3。2018年7月4日晚,餐厅203卡台大约有六七人吃饭,他们点了四五个菜,两杯泡的樱桃酒,每杯酒二两,是一个女的点的。樱桃酒是谢某1泡制的。
15.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3月初到餐厅工作,负责前台收银。餐厅的樱桃酒、柠檬酒、枸杞酒是谢某1酿制的。以前谢某1就开始酿酒,卖没了再酿,现在卖的这批是我来之后酿的,具体时间不清楚。2018年7月4日晚,有七位客人在203卡台吃饭,我记得结账单上有两杯樱桃酒,每杯酒二两。
16.陈某1(被害人刘某1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18时许,因女儿过生日,我和家人到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用餐,期间刘某1喝了2小杯樱桃酒,大约是4两酒。饭后我与刘某1直接回家了,刘某1看电视到晚上23时许就睡觉了。7月5日早6时许,刘某1出现视力模糊,我陪同刘某1到绥芬河市医院就诊,医生说没发现异常。上午11时许,我陪刘某1到牡丹江市红旗医院眼科就诊,医生也没发现异常,建议到其他医院拍核磁CT,期间刘某1出现呕吐。大约中午12时,我陪同刘某1到牡丹江市第二医院急救中心,期间病症加重。12时50分左右到重症监护室,10分钟后刘某1开始昏迷,之后就开始抢救。7月6日21时许医生宣告死亡。牡丹江市第二医院出具死亡原因是疑似甲醇中毒。
17.刘某3(被害人刘某1的弟媳)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18时30分许,我及家人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家庭聚餐,刘某1吃饭过程中喝了西餐厅自己酿的樱桃酒四两。20时12分许,买单离开餐厅,各自回家了。7月5日7时许,我外甥女陈某2给我发微信问我有无不适反应,我说没有,陈某2说刘某1亮处的东西看不清,说让我带他妈去医院看看。8时许,我和刘某1通电话,我说带她去医院看看。刘某1说她丈夫陈某1也在家。我打车接他们去了绥芬河市医院问了一下大夫,后来就决定去牡丹江红旗医院眼科就诊。红旗医院医生说可能不是眼球的问题,接着去了牡丹江二院急诊,二院急诊说刘某1的情况比较严重,需要重症监护观察,通过重症监护两次化验检查,显示未排除甲醇中毒。医生说刘某1的症状高度疑似甲醇中毒。刘某1就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了。我怀疑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自酿的樱桃酒有问题,因为只有刘某1喝的多。
18.蔡某1(被害人刘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18时10分许,我一家人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203卡台吃饭,那天我外孙女过生日。我儿子喝了三瓶俄罗斯啤酒,刘某1喝了两杯樱桃酒,其他人没喝酒。第二天早上,外孙女问我有没有感觉不适,还说刘某1眼睛模糊看不清了,还有点想吐。我就给刘某1打电话让她去医院检查。我女婿和儿媳就陪刘某1去医院了。后来他们又去了牡丹江红旗医院检查,后来在牡丹江二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7月6日晚上九点左右。
19.刘某4(被害人刘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18时,刘某1为了给她女儿庆祝生日请全家人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203卡台吃饭。刘某1点了2杯餐厅用樱桃泡制的白酒,1杯100毫升左右。期间,我喝了一小口樱桃酒,感觉味道太烈了,就喝了些啤酒,刘某1把樱桃酒全喝了。晚上8点多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7月5日早晨6点,陈某2联系刘某3,说刘某1身体感到不适,刘某3带刘某1去医院检查。大约9点半,我们夫妇、陈某1和刘某1开车去牡丹江市红旗医院眼科检查,医生说刘某1视力下降很快,身体出现了问题,期间刘某1有2次呕吐的症状,医生建议做核磁检查。接着带刘某1去了牡丹江二院,在做核磁共振检查过程中,刘某1神志不清,身体总动,无法进行检查,医生将刘某1送重症监护室抢救。2018年7月6日晚8点50分左右,刘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初步诊断刘某1的死亡原因疑似甲醇中毒。
20.陈某2(被害人刘某1的女儿,14岁)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下午5点半左右放学,当天我过生日,我和父亲陈某1买完蛋糕后就到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就餐。刘某1喝了两杯饭店自酿的白酒,晚上8点左右吃完饭后,我和陈某1、刘某1一起回家,没有再出去。7月5日早上6点半左右,刘某1和陈某1说眼睛看不清东西。7点左右,我母亲刘某1让我给蔡某1发微信,问蔡某1身体是否不舒服。
21.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日,我丈夫过生日,召集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刘某1喝了四五杯白葡萄酒,是我在俄罗斯免税店购买的。刘某1没有喝醉。饭后我回家了,刘某1等人去歌厅唱歌去了。听说刘某1又喝了两小瓶啤酒。这次饭后没有再见过刘某1。
22.王某6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与侯某一致。
23.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疾控中心工作人员,2018年7月6日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取样,将样品送单位接收及处理室,以及7月8日张某2一人提取样品送检。同时证实样品接收及处理室没有门锁。
24.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疾控中心工作人员,2018年7月6日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取样,将样品送单位接收及处理室,以及7月8日张某2打电话询问如何提取样品。同时证实样品接收及处理室没有门锁。
25.胡某2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接收绥芬河市疾控中心送检样品及检测的经过。
26.刘某5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接收绥芬河市疾控中心送检样品及检测的经过。
27.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6日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取样的经过。
28.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7年,我和俄罗斯人斯拉瓦经营好利达公司。2017年我前夫张某1让我到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帮帮忙,我负责管理工作,餐厅是张某1的朋友开的。
29.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林某妻子荀洪艳给我打款,说林某在绥芬河市做生意,让我把钱给我哥张某1,后来听说林某在绥芬河市经营饭店。荀洪艳一共给我转款19万元,我都提现金给我哥张某1了。
30.荀洪艳证言。证实我前夫林某在绥芬河市开过某熊西餐厅,资金是林某向他姐姐和妹妹借的。2016年9-10月份,林某让我给张某3转过19万元。
31.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末,我与林某合伙经营某熊乌克兰西餐厅。我就投资了装修用的木材,大概十几万,我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后期林某跟我说饭店没赚钱赔了,2018年4月份我撤出的。
32.秦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说他朋友开了家餐厅,让我去饭店干买菜的活。
33.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时候,张某1让我处理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收、支账情况。
34.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10月份,张某1让我做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账,主要就是餐厅装修和餐厅员工工资等支出,还有一部分餐厅的收入。
35.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秋天,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借5万元,后来我才知道在绥芬河市开饭店了,原来在老家绥棱闲唠嗑时林某跟我说过要去绥芬河市开饭店。我在我哥林某家给的5万元现金。
36.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秋天,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借5万元,后来我才知道在绥芬河市开饭店了,原来在老家绥棱闲唠嗑时林某跟我说过要去绥芬河市开饭店。我回老家看我妈时我给林某的5万元现金。
37.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之前,当时林某跟我借3万元说去绥芬河市开饭店,我给他拿的现金。
38.蔡某2的证言。证实林某之前有点小开荒地,大概4公顷,好像是4年前给卖了,大概卖了5、6万元。
39.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贾某找我说开个西餐厅,我说干连锁可以,开个单店我不干,我可以帮你忙。我帮贾某审的图纸,联系的装修材料,跟装修人谈的价格。装修期间我就离开绥芬河市了,2016年年底左右西餐厅开业之后,我回绥芬河市到那里吃饭,我发现餐厅管理不行,我给介绍了一个叫杨某的经理。
40.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张某4找我去的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工作,我第一次去时餐厅正在装修,再次去时餐厅准备营业了,我是从装修木匠张师傅手里接的钥匙。
41.张某5的证言。证实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装修我跟张某4谈的装修价格,约定价格在7.5万元左右,我包的水暖电气和木工等活,大约在2016年11月份前就完工了。张某1基本天天去监工,管理装修的事宜。餐厅装修的图纸和方案是张某1提供的。马某拉装饰材料,装修费用是张某1结算的。
42.饶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长征装饰材料商店卖给过位于绥芬河市创业大街的一个饭店装修材料。是张某4找的我购买装修材料的,后来每次是一个叫马某的人具体从我家商店拿货,后来知道马某是张某1雇佣的员工。在装修期间张某1通过给他装修的木匠给我捎来1万元的材料款。
43.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末的时候,张某1让我替公司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城投公司开过几次关于开办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会议。餐厅的账目都是好利达公司的会计负责做账,餐厅名义上是张某1和俄罗斯人一起干的,实际负责的就是张某1自己。
44.王某8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冬季,我在张某1和林某手里花10万元兑过来的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当时张某1在中间牵的线。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餐饮有限公司是2016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是50万元,我投资35万元,贾某(不参与经营)投资15万元。实际上就是在绥芬河市创业大街19栋21号经营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当时绥芬河市政府优惠政策用俄罗斯人登记工商执照免3年房租费,所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人是俄罗斯人斯拉瓦。餐厅开业时是俄罗斯人管理餐厅,干了大约2个多月,俄罗斯人看餐厅不赚钱就不干了,在这之后到出事是由我实际经营。俄罗斯人提议用俄罗斯的酿酒方法来自制白酒,就是用食用酒精当原料进行酿制,我同意后,就找张某1购买食用酒精,于2016年10月份购买四桶酒精,2016年11月份购买六桶酒精,先后购买了两次。张某1从什么地方购买的,找谁购买的不清楚。因俄罗斯法人不干了,我又注册了绥芬河市贪吃熊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我,贾某撤股了。餐厅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鉴定意见
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刘某1血液中检出甲醇,甲醇含量为96.7mg/100ml。
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刘某1心脏血中检出甲醇,甲醇含量为4.3mg/100ml。
3.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刘某1符合生前因甲醇中毒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总队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94号。证实病理特征。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1)贪吃熊饭店玻璃罐中浸泡樱桃的红色液体(检材1)中检出甲醇,含量为426.8mg/ml;(2)贪吃熊饭店玻璃罐中浸泡枸杞的液体(检材2)中检出甲醇,含量为442.2mg/ml;(3)贪吃熊饭店玻璃罐中浸泡柠檬的液体(检材3)中检出甲醇,含量为409mg/ml;(4)贪吃熊饭店玻璃罐中红色液体(检材4)中检出甲醇,含量为407mg/ml。
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由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证实送检的两份樱桃酒检材(大罐装、玻璃瓶装),分别检出460g/L、463g/L甲醇。
7.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送检的1-4号樱桃酒检材均检出甲醇,其含量分别为450mg/ml、472mg/ml、475mg/ml、434mg/ml。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对取酒精的现场指认。
(六)视听资料
1.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现场查封、勘查的视频。证实2018年7月6日,在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现场对餐厅自酿酒封存情况;2018年7月13日,对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封条保持完整。
2.在绥芬河市公安局提取样品的视频资料。证实2018年8月14日、9月19日抽样过程的动态情况。
3.抽取样品的视频资料、送检工作视频资料。证实2020年11月5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保管在绥芬河市疾控中心六楼接收及处理室剩余樱桃酒提取送检样品的全过程。同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扣押的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自制的樱桃酒提取送检样品的全过程,以及送检的全过程。
(七)对绥芬河市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三批取样四次甲醇含量两种不同结果的检验报告(第一份不含甲醇,后三份含甲醇)的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第一次鉴定结论错误,但通过以下证据能够证实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鉴定的客观、真实性:
1.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物品移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延期通知书、样品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样品的视频资料。证实后三次鉴定提取样品时,样品封条完整,提取、送检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后三次鉴定所提取的样本确是案发时某熊乌克兰西餐厅所售的自酿樱桃酒。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
3.后三次鉴定结果相近,样品中甲醇含量均在450mg/mL左右,严重超标;
4.证人张某1、马某、曲某、王某1、付某、田某1、王某2、谢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某熊乌克兰西餐厅曾误购进4桶酒精油(甲醇)。泡制樱桃酒所使用的食用酒精是餐厅提供的,案发时销售的樱桃酒是2018年5月末酿制的,6月中旬开始销售的。
5.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结账单及证人陈某1、刘某3、蔡某1、刘某4、陈某2、王某3、吴某2、刘某2、邱某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7月4日晚,被害人刘某1及家人共七人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就餐时,刘某1饮用了两杯该餐厅泡制的樱桃酒。陈某2和陈某1、刘某1在某熊乌克兰西餐厅就餐后一起回家,没有再出去。7月5日早6时许,刘某1出现视力模糊,先后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红旗医院眼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就医及7月6日21时许医生宣告死亡。
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刘某1血液中检出甲醇,甲醇含量为96.7mg/100ml;刘某1心脏血中检出甲醇,甲醇含量为4.3mg/100ml。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刘某1符合生前因甲醇中毒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害人刘某1所饮用的樱桃酒中含有超标的甲醇,故对后三次鉴定应予采信。此外,第一次鉴定样品的取样、送检均为张某2一个,违反鉴定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辩护人张某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某熊乌克兰西餐厅的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某熊乌克兰西餐厅期间,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查验,在购买食用酒精时误购甲醇,并将甲醇当作食用酒精酿制樱桃酒,致使被害人因饮用其餐厅销售的含有甲醇的自制樱桃酒而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因不知误购甲醇,主观上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过失,客观上未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经绥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林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