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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的情形有哪些,罚金的缴纳方式有哪些?

刑罚种类           阅读:339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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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金刑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一)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法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 单独判处罚金。 如修订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 如修订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经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但笔者认为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单独判处罚金时,应当慎重。首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性质虽然轻,但已构成犯罪,说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此,刑法规定了比第一、第二种罚幅程度更轻的主刑,相应地规定的附加刑也轻。这样的法定刑,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使不同幅度的法定刑上下相互衔接。

二、罚金的缴纳方式有哪些

罚金的缴纳方式是罚金刑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根据修订的刑法第53条的规定,缴纳方式有:

(一)自动缴纳。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程度。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同样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如果被判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减刑的条件。

(二)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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