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服务商标?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服务商标。服务商标又叫服务标志,是服务行业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和他人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专门标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相同的权利,并受法律同等的保护。
同时,保护服务商标也已成为世界趋势。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行为给予惩罚。其中的假冒商标行为便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但是,对注册服务商标给予刑法保护,只是刑法的应然状态。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
对于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同一种商品”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用途作为主要标准,同时还应当参考商品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理由如下:
1、判断同一种商品要确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判断同一种商品首先要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
2、判断待认定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采用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也就是尼斯协定分类法为标准,即我国加入尼斯协定后通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
3、以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标准或以尼斯分类法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的综合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