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制度的缺陷有哪些
(一)价值取向过于功利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虽然对公平和效率两大基本价值均有所体现,但客观地说,对效率的追求显然更加突出一些,功利的倾向更加明显一些。特别是现行刑法,更是放宽了立功的成立条件,加大了对立功的奖赏力度
(二)立功表现不够明确
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种具体立功制度,除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中的“立功表现”和第78条规定的附属减刑立功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现”有明确的解释之外,对第50条规定的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和第68条第2款规定的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第78条规定的附属减刑立功制度和第449条规定的附属特殊立功制度中的“立功表现”均未作解释。
(三)立功处理存有空档
我国刑法关于立功表现的处理,明显留下两个空档:第一,关于刑法第50条关于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没有故意犯罪”,而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第二,关于刑法第68条附属自首立功制度的规定。刑法第68条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中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的处理均一一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却付之阙如。
(四)立功制度规定过于零散
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总则和分则的四条五款之中,显得较为零乱,不够集中。从立功的实质上讲,不管是单纯立功,还是附属立功,也不管是附属死缓立功、附属减刑立功、附属自首立功,还是附属特殊立功,其性质应当是相同的,即均是犯罪人犯罪以后实施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因而,对其处理原则也应当是一致的,可以集中予以规定;从立法的技巧上讲,立功制度是由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组合而成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不应依附于其他刑罚制度,因而,宜作统一规定。
二、怎样完善立功制度
第一,自首又立功的处罚存在空挡的问题。
刑法只对犯罪后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处罚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自首又有立功的情况。
第二,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处罚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
刑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刑法对犯罪的性质没有作出任何限定,因此,哪怕是再严重的犯罪,只要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同时具备,就必须减轻处罚。而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宽严不均,虽然是相同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实际减轻的程度可能相去甚远。刑法中宽幅度的法定刑相当普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
第三,关于适用自首从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现行刑法典大幅度扩大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无疑是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背景中面临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增多,而破案率不甚理想这一现实状况,立法者大胆地承认自首从宽对提高破案率、降低隐案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等积极作用,并以期提高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取得社会治安根本好转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更新刑事执法观念,认真执行自首从宽之规定,其意义重大。
第四,重大立功从宽幅度不甚合理的问题。刑法规定,对重大立功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例如,减轻处罚必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无可以不予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