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诉的特点有哪些
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具有以下特点:
1、反诉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反诉是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也就是说,通过反诉使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地位的双重性,本诉的被告同时是反诉的原告,而本诉的原告同时是反诉的被告。
2、反诉目的具有对抗性。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即反诉请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以反诉的形式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以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当然需注意,既使被告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但并不改变本诉与反诉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
4、反诉请求需要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这是判断是否形成反诉的难点与根本点,这种牵连性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
(1)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
(2)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
这种情形稍微有些复杂,但是,只要能够确定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性,即可以将基于相牵连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目的对抗的请求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5、反诉时间的特定性。即反诉原则上应当在一审宣告判决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则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就反诉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6、反诉与本诉适用的程序具有同一性。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应当在性质与影响方面具有相同性,可以适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否则,不能作为反诉请求提出。
二、反诉的性质是什么
关于反诉的性质,争论较大,主要观点有“特殊形式答辩说” 、“特殊形式反驳说” 、“特殊形式辩驳说” 、“辩护方法说” 、“攻击方法说” 和“特殊之诉说”等六种,笔者赞同第六种“特殊之诉说”。这是因为,特殊形式“答辩说”、“反驳说”、“辩驳说”、“辩护方法”和“攻击方法说”,其错误的前提,在于没有搞懂反诉的内涵,错误的症结,在于混淆了反诉与反驳、辩护的区别。
反诉的性质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之诉”。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反诉具有“独立性”,这可从以下四点得到证明:
1、反诉是被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
2、本诉的原告不因反诉的提起丧失本诉原告的资格,本诉的被告也不因反诉的提起丧失本诉被告的资格,本诉的原告、被告和反诉的原告、被告互不影响;
3、被告提起反诉,必须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要按起诉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实际上是特殊形式的起诉;
4、反诉是在本诉经法院受理后提出的,是同本诉相对的(对本诉原告提起的),如果反诉提出在先,则该反诉就是本诉;
5、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如本诉已结束),被告也可以另外单独的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6、不论原告提出的本诉是哪一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形式的反诉,比如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之诉,被告可以提出请求确认的、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
7、反诉提起后不因本诉的自愿撤回或被法院驳回而失去效力,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以上都是反诉“独立性”的体现。但另一方面,反诉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不是完全的,反诉对本诉有一定的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问题。因此,反诉的性质,只能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