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罪并罚的特征有哪些
(一)数罪特征
即一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时间特征
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
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
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原则是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但是,这一《批复》也为“估堆”方法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该《批复》第二项认为:“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
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哪些
(一)吸收原则
以重并轻,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
1、重罪吸收轻罪只按照数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说的“从一重处断”。例如某人既犯杀人罪,又犯盗窃罪,则按杀人罪规定的刑罚判刑。中国唐、明、清律都是这样。如唐律“名例六”中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2、重刑吸收轻刑即将所犯数罪分别叛刑后,只执行最重的刑罚。196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对数罪合并规定了两种处罚方法,而首先是规定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罪行,而且对其中任何一个都没有处刑时,法院应先就每个罪行分别处刑,然后采取以较重的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方法。”采用吸收原则的认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执行,轻罪或轻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实用上,颇为便利。但是反对这个原则的认为,吸收原则对于犯过重罪的,无异是鼓励他再犯轻罪,因为对于轻罪已无任何刑罚。
(二)合并原则
根据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则,将数罪分别判刑后合并执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应处10年有期徒刑,乙罪应处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并应处15年有期徒刑。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就采用这一原则,规定犯罪人所犯的几个罪行各应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并罪的刑期应等于全部罪行单独科刑的总和。这种刑期可以较个别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罚性质不容许实行合并原则时,则科处性质更重的刑罚。例如二罪的刑罚都是最高的剥夺自由刑(24年)时,二罪的总和刑应是终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处两个终身苦役时,则合并改处死刑。
(三)限制加重原则
对所犯数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例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应处10年的有期徒刑,乙罪应处5年有期徒刑,即应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范围内判定刑期。但是这种部分相加的刑罚不得超过法律特别规定的最高刑期。
(四)折衷原则
对数罪分别判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吸收、合并、限制加重等不同的处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排除其他轻刑;对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几个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不得超过一定期限;对判处有期徒刑又判处罚金等刑罚的,采用合并原则,合并执行。由于采用折衷原则,比单独适用吸收、合并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全面、灵活,所以采用这个原则的国家较多,但是折衷两个原则或者3个原则不等。《日本刑法》第46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第47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第48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合并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