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附加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分子: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谓应当,就是必须一律附加,而不是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
(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指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犯罪的犯罪分子。所谓“可以”,是指根据犯罪的情节、危害结果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
(三)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则应以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共22条,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四类。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一)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