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前团伙盗窃
2007年11月26日晚20时许和27日晚18时许,在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中心花园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金鸡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前,被告人汤某、朱某伙同“美国佬”、“建里”、“海水”(三人均在逃)为谋取钱财,在取款机上插卡口内安装吞卡器,使取款人银行卡出现被吞卡的现象,并利用取款人拨打事先粘贴的电话号码“15989185026”的机会乘机偷窥获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待被害人离开后,几人用螺丝刀从取款机插卡口内撬取被害人的银行卡提现金或转帐,先后两次盗得被害人朱某、肖某共计人民币5。98万元。
盗窃信用卡怎么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朱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且二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遂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赣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汤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上诉人汤某、朱某伙同他人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被害人并未因该欺诈手段而自愿地将银行卡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最终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采用螺丝刀从取款机插卡口内撬取的方法获得被害人的信用卡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汤某、朱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两上诉人具有从犯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因此,赣州市中院终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汤某有期徒刑八年、朱某有期徒刑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