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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专偷缝纫机机头,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刑事案例           阅读:236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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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专偷缝纫机机头

2008年5月至12月,经事先与温某某预谋,29岁的广西平乐县人何某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搭载33岁的广西阳朔县人梁某某先后流窜至江苏省盐城市的盐都区、亭湖区、阜宁县、建湖县、高邮市以及无锡市的宜兴市、淮安市的洪泽县、南通市的如东县、海安县、如皋市和南通市的通州区石港镇、西亭镇、骑岸镇、兴东镇、四安镇等地的服装公司,采用拧螺丝、卸缝纫机皮带的方法,先后盗窃作案20起,共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70618元的各种缝纫机头128台。盗窃后,何某某、梁某某将缝纫机头运至江苏省盐城市暂住地存放,并分批托运给广东的温某某销赃。随后,温某某将赃款汇给何某某,何某某和梁某某再以2:1的比例分赃。

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事前与温某某共谋,并提议梁某某共同盗窃,且盗窃由其主要实施,并提供所属汽车作为作案运输工具,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应认定为主犯;梁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主要是望风、搬运,且分赃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温某某事前参与通谋,并未参与盗窃,主要负责事后销赃,亦应认定为从犯。

2009年12月14日,南通中院遂一审分别以盗窃罪判处何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温某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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