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男子村中称霸作恶多年
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齐某1开始担任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老庙村民调主任,后于2009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承包某沙场,在沙河西岸采沙时将沙河岸上种植的桃树、杨树林地23。81亩毁坏。经认定,所毁林地为一般林地,不可复耕。2007年11月28日16时许,因琐事纠纷,马某带人在张某的饭店与被告人周某、文某等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马某背部、头部、手指砍伤。经鉴定,马某头部及右上肢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马某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2008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程某到歪子镇老庙村找战友刘某1时在刘某2的小卖部与刘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1遂与程某发生口角、厮打,后齐某1叫来儿子齐某2,齐某3(二人另案处理)持械殴打程某。后来,刘某1的母亲见程某背部被齐某3用菜刀砍伤,遂将程某反锁在其家中,齐某2则持砖块砸门、齐某3持菜刀将刘某1的轿车挡风玻璃等部位砍坏,村民李某劝阻时被齐某3推倒在地,并挨了两耳光,而齐某2、齐某3离开后又返回将不明爆炸物点燃后投放到刘某1的院子中,现场发生爆炸声。案发后,被告人齐某1赔偿被害人程某医药费1000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汤某跟随陈某的建筑队为孙某建房,在拆钢管、铁皮时不慎将工头陈某租用王某的铁皮损坏三张,后王某找到被告人齐某1让其代为找汤某索要赔偿,齐某1找到汤某威胁、恐吓并索要10000元赔偿,后汤某通过村干部转交给齐某1现金5000元,被告人齐某1将5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齐某1家人退赔汤某现金5000元。2009年春季的一天,李某在老庙村与上庄乡樊湾村交界处将一棵价值2元左右的杨树苗移栽到自家地头,被告人齐某1发现后让村干部转告李某交罚款5000元,后李某经说情交给被告人齐某1现金3000元和红旗渠香烟两条,被告人齐某1将现金和香烟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齐某1家人退赔李某现金3000元。
2010年2月20日18时许,程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某的一条“黑狼犬”撞死,被告人周某通过恐吓、暴力威胁向程某的父亲索要赔偿款15000元。经鉴定,该“黑狼犬”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人退赔程某现金15000元。2010年麦收时节,被告人文某、王某、伙同章某(另案处理)、常某(已判刑)、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垄断上庄乡樊湾村割麦市场,不准外来收割机割麦。201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得知有其他人带领的收割机正在割麦,遂伙同魏某、王某、章某、常某等人威胁、恐吓正在割麦的光某和带领收割机的樊某等人,后持刀追砍樊某、宋某等人,导致宋某等人被砍伤,李某的轿车被砍坏。经鉴定,宋某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李某的轿车损失为4798元。案发后,常某赔偿宋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人文某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三被害人对文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0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文某得知上庄乡樊湾村北沙河桥头有人割麦,即带领被告人齐某1、王某和魏某、常某持刀辱骂、驱赶并持刀砍伤带领收割机割麦的刘某、龙某。经鉴定,刘某、龙某的多处损伤均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文某等人驾车性质上庄乡樊湾村辛某家门前时撞在路边的楼板上,被告人文某以车辆损坏为由强行向辛某索要了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退赔辛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1、周某、文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如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齐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23.81亩,改变被占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1、周某、文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1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个月的时间内连续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致四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民财物价值达4000余元,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齐某1系累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1、周某、文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1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退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周某、文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退赃;本案在当地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2012年6月21日,新野县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齐某1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原犯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害人朱某现金4292元,退还牛某现金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