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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持违禁器具猎杀家狗,共同犯罪怎么处罚?

刑事案例           阅读:192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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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持违禁器具猎杀家狗

2011年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蔡某、晏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并使用违禁器具弓弩和麻醉箭先后在德安等地猎杀他人家养土狗七条,后将狗卖给他人谋利,非法获取利益2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晏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退赔赃款600元,被告人蔡某、晏某家属各退赔赃款1500元,均已发还各受害人。检察机关遂以盗窃罪将被告人孙某、蔡某、晏某公诉至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共同犯罪怎么处罚

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蔡某、晏某为谋取私利,合伙采取偷猎的方式捕杀掠取他人家养犬,侵害了他人家畜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晏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蔡某、晏某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罪行,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用违禁器具猎杀家畜,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等家属已积极退赔了受害家庭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2年3月19日,德安县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判处被告人晏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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