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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私吞单位货款,职务侵占定罪的处罚标准

刑事案例           阅读:516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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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私吞单位货款

现年36岁的被告人曹某自2007年12月至案发为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2008年1至3月间,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客户归还公司的货款私吞,共计17万元。

职务侵占定罪的处罚标准

一审法院以曹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担任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公司收结货款的过程中,私自将结回的现金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0年6月24日,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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