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盗窃铁路器材
张某1曾于2002年3月因收购赃物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张某1先后伙同张某2、苏某某等人将朔黄、邯济、石太、大秦、大准、神朔等铁路沿线的备用、再用或废旧钢轨盗卖。其中张某1参与共同盗窃14次,盗窃钢轨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张某2、苏某某等4人也分别多次参与共同盗窃钢轨价值21万至11万余元。
张某1、张某2、苏某某等5人因涉嫌盗窃罪被公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盗窃罪如何量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苏某某等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器材,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有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次犯罪主观恶念较深,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余人等分别获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八万至二万元不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