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苏萍(化名)与关某、肖某(均已判刑)、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绑架王小飞(化名),试图勒索钱财。被告人黄苏萍从吴某(已判刑)口中打听到王小飞电话号码,以到营山带“小姐”为由,将其骗至营山县城会展中心。其后,唐某、关某等人将王小飞和其同路的杨大刚(化名)挟持,并通过多次折磨强迫王、杨二人家里拿钱赎人。最后,勒索到杨家4000元,杨被释放;王小飞被解救。案发后,几名被告人均被抓获。但由于被告人黄苏萍属于未成年且身怀有孕,被取保候审。不料,被告人黄苏萍在案件审理期间违反规定逃匿4年,直到2009年5月20日才投案自首。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苏萍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挟持被害人王小飞、杨大刚,并向其家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苏萍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黄苏萍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逃匿,后投案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归案后,黄苏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黄苏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