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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车辆并倒手贱卖,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案例           阅读:353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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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98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强奸罪、抢劫罪于被河北省三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后于200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被告人何某以借用汽车拉沙子为由从高某处骗走一辆价值75000元的十轮重型自卸货车,并以31900元的价格贱卖给三河市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何某所售车辆没有手续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仍予以收购。

检察机关遂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被告人何某、王某公诉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香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赎回汽车并归还原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香河县法院一审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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