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的量刑标准
2012年3月27日,为谋取非法利益,雷某收到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雇请他人发送的可以根据提供手机号码复制手机卡的虚假短信后,与被告人洪某取得联系,并约定制卡费900元,后被告人康某通过电脑软件将雷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捆绑在洪某与雷某通话的电话号码上演示出需要复制的号码,使雷某误以为卡已复制好。随后,雷某按照约定付款900元,但被告人朱某、洪某又要求雷某购买8800元专用手机和缴纳2万元网络建设费,遭到拒绝后以向被复制手机号码的人告发为由威胁,先后敲诈雷某人民币共计17800元,后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每人分得赃款6000余元,余款共同挥霍。据悉,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还用同样手段骗取曾某制卡费400元,后强索钱财时因曾某发觉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机关遂以敲诈勒索罪将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公诉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荷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相互纠集,采取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朱某、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因此,荷塘区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没收相关作案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