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处罚
2012年10月21日23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高某在路上预谋抢劫。当看到黄某、余某骑电动车经过时,李某二人用摩托车将黄某和余某逼停,高某下车用刀威胁黄某,将黄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0元现金,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高某在抢劫后与李某逃离。案发后,高某将所抢赃物退还给黄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李某结伙持刀实施抢劫行为,依法应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李某退出大部分抢走的财物给被害人,且二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3年1月14日,法院一审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