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在主观方面有哪些要求
2008年4月至6月间,重庆市的卢某、蒋某、张某和陕西省的王某等四人,以专门抢夺黄金项链和手链等首饰为目的,分别在福建、江西、安徽境内多次作案,具体采取的方式均为一人驾驶摩托车、一人坐后的“飞车”方式。该团伙在两个月内连续跨省流窜作案二十八起。其中,卢某、蒋某共同作案18起,2起未遂,抢得财物价值53290.02元;张某、王某共同作案3起,抢得财物价值15476.23元;张某还伙同宋某(另案处理)共同作案7起,抢得财物价值30619元。四被告人将大部分赃物以超低价卖给了一个福建人曾某。
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卢某、蒋某、张某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009年2月25日下午,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分别判处蒋某、卢某、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十二年、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另同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该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