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后又脱逃能否认定为立功
行为人犯罪后又实施了法定的立功行为,但后来又借机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再次被抓获后,对其先前的立功行为还能否认定为立功?立功是行为人犯罪后的一种独立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它一般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的关系不大。
立功一旦成立,则不论行为人是否认罪,是否逃脱,均不影响立功的性质,在对行为人量刑时,该立功行为仍应予以认真考虑。但在具体如何从轻或减轻时,应与立功后没有逃脱行为的有所不同
首先,人的行为是在特定时空下的实施的,具有历史性。认定行为的性质,不能脱离特定的时空条件。立功是行为人犯罪后独立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就已经固定化、现实化。行为人之后是否脱逃,是否认罪,对其先前的立功行为的性质不会发生影响。
其次,与自首不同。自首特别强调行为人的悔罪性。自首的成立,除了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脱逃行为本身即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悔罪性,不是真正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
立功则不同,其设立的指导思想是功利原则,因而重在行为客观上的有效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悔罪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立功即为成立。至于有无悔罪表现对立功的认定关系不大。
“有立功表现并不能表明犯罪分子必须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分子即使不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供认不彻底,或者供认后又翻供,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但对立功的成立与否一般影响不大。
当然,行为人先前的立功表现也不影响其后的脱逃行为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立功这一法定情节,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又应考虑行为人的脱逃这一酌定情节,对其予以从严处理。
二、立功的开始时间如何确定
理论界与实务界似乎形成共识,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方可成立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四种行为的认定为立功。
其次,法律之所以将立功的开始时间定在到案后,是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是为了将功折罪,将开始时间定在犯罪分子已经知道所犯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后,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是最为适宜的。
第三,如果不采用“到案说”,而是将认定立功的开始时间前移至“犯罪以后”,会使刑法设立自首制度失去意义。因为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由于具有立功表现,即使不投案自首,也可以在被抓获归案后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何界定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以立功制度的立法理由为依据。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根据在于:
一方面,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或者为社会带来效益;
另一方面,立功行为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使刑罚的必要性减少。因为刑罚正当化的依据在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正如法谚云“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基于立功的立法依据,应当将立功的开始时间前移至“犯罪以后”,但如果在到案前,被告人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则其之前所实施的立功行为不构成立功。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实施的立功行为与到案后实施的立功行为,同样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或为社会带来效益;
其次,犯罪以后实施立功行为,并且在到案前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完全能够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刑罚的必要性也在减少。
最后,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立功行为,但在到案前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这就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对其就不适宜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也就不应将其之前的立功行为认定为立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