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人团伙非法生产销售名牌饮用水
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财(另案处理)出资设立制水窝点,雇人生产假冒怡宝牌饮用水、益力牌饮用水,同时委托被告人张某进行管理,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工人将自来水进行简单过滤后灌入空瓶中,贴上标签、装箱,制造假冒的怡宝牌饮用水和益力牌饮用水,共销售330箱假怡宝、益力品牌的饮用水7920瓶,价值约4455元。2011年11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财伙同王某山(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张某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空瓶,后于12月中旬又雇佣被告人覃某霞参与作案。据悉,被告人王某伟负责日常管理,修理机器,被告人苗某军负责吹瓶,被告人覃某霞负责激光打码,被告人张某负责运输瓶坯及送出空瓶,共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空瓶约56万个,价值约16。8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还将空瓶运送至被告人张某敏的制水窝点,张某敏则雇佣被告人张某平、张某昌将自来水进行简单过滤后灌入空瓶中,加瓶盖、标签,装箱后以每箱13。5元的价格出售,共销售假冒怡宝、益力饮用水1260箱共30240瓶,价值约17010元。
检察机关遂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将被告人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公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共同犯罪如何量刑
东莞市第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七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伟负责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加工厂的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苗某军、覃某霞负责加工、运输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苗某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霞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敏纠集张某平、张某昌参与作案,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平、张某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12年7月11日,东莞市第三法院一审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罚款10万元至3万元不等;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罚款3万元至1万元不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