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子女对生父长时间扶养
赵无辜在2岁时被赵某夫妇收养。1999年生母病故,生父焦裕路其唯一的女儿焦凤在外地工作,于是赵无辜将无人照料的焦裕路接到自己家里扶养。2006年焦裕路去世,焦凤和赵无辜共同料理完丧事后,焦凤认为赵无辜已被赵家收养,无权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便要求继承焦裕路全部的遗产。赵无辜认为自己和生父母有血缘关系,有法定继承权利。为此二人争得不可开交。
二、养子女是否可分生父的遗产
我国法律对养子女对生父母的继承权的规定。养子女由于收养关系成立后,与生父母的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随之解除,再没有权利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子女被收养后,仍然扶养生父母,因此,为了鼓励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按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由此可以看出,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财产有法定继承权,对生父母的财产没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在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同时,养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这时未成年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可以互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关系恢复的,互享有法定继承权;难以协商恢复的,对生父母无法定的继承权。
本文认为,焦凤和赵无辜的想法都是错误的。虽然赵无辜与焦裕路存在血缘关系,但是他被赵某夫妇收养后,就与焦裕路解除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继承赵某夫妇的遗产,而无权继承焦裕路的遗产。又考虑到赵无辜自99年起就将焦裕路接到家里扶养,对焦裕路扶养较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分得生父焦裕路适当的遗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