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一)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比较起来,被继承人的代理说更符合实际,易为大众所接受。因为遗嘱执行人无非是执行遗嘱人的意思,实现遗嘱人生前的遗愿,是代表遗嘱人执行遗嘱的。因此,他应当成为遗嘱人的代理人。
(二)虽然被代理人的死亡原则应当成为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但是从理论上讲,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这一原则也不是不可以有例外的。固然,遗嘱执行人也代表了继承人的利益,但他所代表的这种利益归根到底仍然是由遗嘱人的意志所决定的,是遗嘱人意志的派生物。因此不应当认为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三)以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为基础,可以认为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我国民间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已形成通例,继承法或民法典没有必要否认这一习惯。而且,“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近亲属,有义务执行被继承人的遗嘱”,所以当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其不能拒绝就职。
(四)遗嘱执行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依法理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实践中,在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执行遗嘱也较为普遍。
二、哪些情形容易酿成继承纠纷
以下两种情形容易酿成继承纠纷:
(一)遗嘱的保存,保密措施不当致使遗嘱丢失,或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前知晓遗嘱内容,胁迫、欺骗遗嘱人修改遗嘱,隐匿、毁损、篡改遗嘱;
(二)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致使所立遗嘱不能以主动的方式及时实现,部分继承人侵犯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纠纷的产生,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增加了诉讼之累,并造成了家庭及社会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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