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损害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有错误的医疗行为。
2、造成患者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错误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不利益事实。
结合对侵权行为法理论、《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对医疗行为的特点、患者权利等考察,可以认为,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实质上是对患者人身权的侵害,不只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还有亲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受到的侵害,如此才符合《民法通则》中“人身”的真正含义。
3、错误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
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医疗损害不以加害人主观过错表现形态是否属于过失为其要件,故意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同样可以构成医疗损害,如医务人员出于报复、泄私愤、牟取非法利益等心态,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
由此可见,医疗损害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说,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但两者所不同的,一是前者的侵权行为方式具有医疗行为的特定性。二是受害人须是患者身份的特定性。实质上,医疗损害就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
二、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可能承担败诉的责任。
这是对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即属此类。患者告医院医疗损害,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人身伤害,不需要患者证明人身伤害是医院的治疗不当造成的,而要求医院必须证明伤害结果与医院的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院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和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