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癌症晚期当成腹膜炎治疗,医院被认定为医疗侵权
2004年8月12日,廖某因病就诊于厦门某医院,经诊断为“结核性腹膜炎”。根据医院建议,当年8月3日至9月10日廖某在厦门某医院治疗。廖某入院一段时间后,病情没有好转,无法进食,人也日渐消瘦,肚子经常绞痛。廖某每次向医生询问,可医院方面总以“结核性腹膜炎要久治”这类话告知廖某,一直以“抗结核”对廖某进行治疗。
廖某家属说,入院20多天,廖某病情加重。在廖某一再恳求下,医院才请专家会诊。医院在不告知病人廖某会诊结果的情况下,要求廖某转到厦门其他医院治疗。2004年9月,廖某在厦门中山医院检查,专家诊断为胰腺癌晚期,廖某要求出院。同年11月,廖某不治身亡。
法院判决:医院错误诊断延误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沧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厦门某医院对患者未及时采取对症治疗措施,在客观上耽误了患者及早诊断和治疗,其对患者的医疗过失行为已构成医疗侵权。虽然患者的死亡是胰腺癌晚期的自然发展过程,但医院的医疗过失与缩短患者生存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厦门某医院赔偿死者家属4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36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后,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医疗事故中承担精神赔偿的条件
精神损害抚慰金, 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承受精神创伤而应获得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的精神补偿,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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