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整形材料疑过期
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何某经营的医疗美容诊所进行了下巴和鼻子的整形美容外科手术,并支付了10.495万元手术费,术后原告一直有不适感,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手术中使用的膨体材料和异体肋软骨材料不仅均无法查询到相关国家批文或商检手续,异体肋软骨材料更是已过有效使用期。经查,该医疗美容诊所系经市卫生局核准登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法院判决:整形材料系过期失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整形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整形手术中使用了异体肋软骨材料,根据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医疗病志中所黏贴的异体骨材料商品标签显示,该材料失效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而被告为原告实施美容手术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因此,被告为原告使用的美容整形材料系过期失效产品。
律师说法:医院无法举证原告篡改病志材料因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但原告对于被告为其使用过期异体肋软骨材料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也未证明其将该情况向原告进行过明确的告知。故被告为原告使用过期的异体软骨产品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情形。被告虽辩称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为其制作的病志材料原件并自行粘贴非手术使用材料的异体骨标签,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有义务对患者病志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原告提供其本人整形手术病志材料原件,证明被告使用过期的医疗产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病志材料进行了篡改、伪造,故不能认可医院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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