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一)诊断错误
医师具有细心诊断的义务,对接诊的病人应当进行详细、正式的诊断。如果医师未尽细心诊断的义务,对病人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责任。例如:某患者患脑溢血到医院治疗,医院在接受该患者后未对其作出必要的检查(ct),即凭经验认定其患的是脑栓塞病,并按照治疗脑栓塞的方案给予治疗,结果造成病人死亡,引起纠纷。此案中医师即未尽细心诊断的义务,应负过失责任。但有时医师虽然尽到了细心诊断义务,但仍有误诊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按医学诊断,至今尚无绝对正确的方法,例如对早期结核病的诊断,就是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医师也没有100%的准确性,还有各种疾病的症状有许多相似之处,常使医师不易诊断,甚至错误诊断,此类情况不能认定医师有过失,另外有些疾病成因未知,缺乏诊断治疗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误诊是正常现象,不应认定医师有过失,这种误诊是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是医务人员无法抗拒的。
(二)手术失败
手术是目前许多疾病的首选方案,如外伤、肿瘤、宫外孕等,但手术的风险也是众所周知、显而易见的,通常情况下手术失败病人死亡医师已尽力并不负过失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医务人员手术治疗行为的过失呢?因医务人员失职或违章等原因造成病人损害的,比较容易判断是否具有过失,如将手术器械、沙布等遗留在患者体内,开错手术部位,将健康的器官切除而把生病的手术器官留在体内等等。但对于因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病人损害如何确定医师的过失较为复杂。首先对医师要有技术资格要求,其技术水平起码要与其所行手术的技术要求相当;其次要看医师的行为是否符合其它同行在相同情形下应当采取的技能与注意,如果不符合就具有过失,如一医师行胃切除术,术后本应将病人的胃接在小肠上端,竟误接在小肠下端,以致食物由胃直接进行回肠,使病人无法吸收营养,该病人因营养不良死亡,此类事故本应该避免,因注意不到使损害发生,应负过失责任。
(三)注射(包括输液)事故
注射事故的过失可分为注射方法的过失,注射器消毒不良,注射药物制造不良,过敏体质等四种情形。目前受理的案件中主要是因注射时误打坐骨神经部位,以致发生休克死亡,臂部肌肉注射引起的不良后果,对于过敏体质引起的医疗事故以注射青霉素诸多,医师对于过敏反映如果无预见的可能性就不应当负过失责任,如一病人连续注射青霉素六次均无不良反应,待到第七次注射时尚未打完发生过敏反应休克死亡,这种情况医师是无法预见到的,只要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就不应当承担相关过错责任。
二、如何解决医疗纠纷
(一)与医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协议。由于目前医疗机构主要为国有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经医疗事故鉴定之前和鉴定不属于事故的情况下,并没有赔偿的具体权限,医患分歧达成一致的情况主要限于经过鉴定属于医疗事故。
(二)申请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7日内移送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依据为医学会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中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书面申请应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三)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到人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纠纷诉讼,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患方的举证责任集中于损害后果(伤残等级、死亡等)和医疗关系(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诉讼中,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质证,且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可能作为有效证据和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中,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支持患方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