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选择医疗纠纷鉴定
在医患纠纷中,患者常以医疗事故或非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赔偿,这往往也决定了其有可能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选择医疗过失鉴定,以致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的不同。对患者而言,正确的选择既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无疑,这里体现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同时可知,不同种类的医患纠纷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
在审判实务中,由于《条例》规定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标准,比《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要低,患者一般会以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以适用《民法通则》得到更多的赔偿;而医院则要求适用《条例》以尽可能地减少赔偿额。从而在诉讼中出现患方要求进行医疗过失鉴定以确定医院是否有过错,而医院则会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不论是患者起诉还是医院抗辩,在案由的选择上至关重要。
鉴于不同的医患纠纷,相应的鉴定亦分为两种: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学会组织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两种方式,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二是医疗过失鉴定,即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选择医疗过失鉴定。
对于上述情况,当患者以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后,医院进行抗辩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呢?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曾明确作答,“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可见在这一特殊侵权纠纷中,在选择鉴定方式出现不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优先地位。此外,不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医疗过失鉴定,医院应当注意保存相关的医疗材料,确保其完整性,并在鉴定时积极提供,以免因提供材料不全等原因承担不必要的不利后果。
二、如何鉴定医疗过失
现行的有关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国务院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第二条对医疗事故作了定义:“批量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意即:“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系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主要原因”。
只有那种“为结果提供现实性”而“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诊疗护理过失”,即成为“原因”或是“主要原因”的过失,才能成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失”。因此,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明确指出:“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明乎此理,就不难理解,为何有的纠纷事件,即便最终通过尸检、病理诊断等“客观手段”证明了医方在涉讼病员的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的确出现“过失”,也不被判定为“医疗事故”。至于医疗纠纷事件中出现的“误诊”、“误治”、“漏诊”、“漏治”,更是必须先判定其是否构成“过失”,然后再分配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