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医疗保险合同
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如中国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
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特点表现为:
(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非损害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也不能投保责任保险。
(3)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因为责任保险的目的是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在保险范围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4)保险赔偿金限额给付。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大小,保险人也不可能承诺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偿多少。所以,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责任为限。
二、医疗合同应如何成立
依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一般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这两个阶段。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2]。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3]。医疗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成立也同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同的两个阶段,即患者提出诊疗的要约,医师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合同关系便得以成立。其中医疗合同要约是患者及其家属所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应具体表示,从而使医师得以承诺。但是,患者对于本身疾病大多不知病因为何,甚至有所误认。因此,只要患者将疾病的症状让医师了解,即可以认为患者已提出要约,其内容为概括性地请求医师根据患者主诉的症状加以诊断和治疗,并不要求医师对患者所有的疾病加以诊断和治疗。由于不同的疾病常常有相同的症状表现,对于患者主诉的症状,医师应根据医学上的知识找出可能的病因,并针对该病加以治疗,至于医学上与该症状没有关系的其他疾病,则非要约的范围。对于不在要约范围之内的疾病,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的要求顺便治疗,也可劝告其转诊。
从合同订立的方式来看,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从表面上看,患者提出诊疗疾病的请求和医方提供诊疗疾病的服务,似乎符合要约与承诺的条件。但是患者对自己疾病症状的不确定,在挂号时要约缺乏确定和完整的内容。也就是说,患者无法提出完整而确定的要约,医方也无法实现承诺。根据医疗自然法则,医方只能接受患方的选择,而没有选择患方的自由,即出现医方只能接受要约而不能拒绝要约的情形,这就不符合承诺的基本要求。现代合同法理论认为,在合同成立过程中,某些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可作为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医疗合同中,医方向不特定的人表明自己的级别、医疗水平、收费标准的行为就符合这两个条件。患方前往医院挂号,就说明其相信并能接受该医疗机构的条件,并具有承担自己选择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的心理准备。医方作为要约方、患方作为承诺方,双方对医疗合同的标的即医疗诊治行为、价格、地点等均没有异议,这在实际上形成了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这样医疗合同关系即可成立。其中对于急救行为,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了执业医师对急救患者的强制承诺义务[4]。对医师的普遍强制承诺义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由于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对患者请求就诊的这一传统服务行业流于虚空,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全面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根据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可不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规定,在患者处于危急情形时,医方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医师见状应立即采取急救措施,不得主张无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拒绝患者的求诊。因为,急救行为本身就可推定为是一种承诺。这也体现了医疗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