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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周转资金而向其他公司借款,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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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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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周转资金而向其他公司借款

2010年8月,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将230万元借给A公司,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2月31日,年利率为5.22%。合同签订到期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B公司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给付B公司欠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60030元;2、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最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30万,并向被告收缴原告尚未取得的利息60030元。

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企业之间借款是违法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本案中法院向被告收缴了双方约定的利息。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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