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担保类型约定不明
被告杨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保证人张某(杨某之母亲)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先由债务人杨某履行还款义务,当债务人杨某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保证人张某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张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其应与债务人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何区别
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具体到本案来看,吴某、杨某、张某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张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只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应当认定为张某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