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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造成环境损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案例          2016-07-12 阅读:508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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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非法采矿造成环境损害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顾海森和被告杨晓红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年1月起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法古村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 100吨。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仍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由于两被告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两被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 84亩,其非法开采磷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损失为1 231 500元;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评估:两被告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 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 000元、律师费55 000元。据此,公益诉讼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1 231 500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内;

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环境的损害,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宜良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案的环境侵权责任,故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两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的鉴定结论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该鉴定结论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文件专门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杨晓红认为鉴定报告中矿石品位与鉴定价值不符且矿山并非仅仅是两被告所挖、两被告不应承担损失的答辩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已将被告缴纳的4万元费用予以扣除,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15 8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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